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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发放 高原 2008-6-30
  单位一直未为姜某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而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包含在其工资中予以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姜某诉至仲裁委,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最终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姜某于2001年3月23日接到济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通知,要求其到济南交警培训中心报到,经培训,他取得教练员资格,从事教练员工作。济南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是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批准,于2006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的,姜某一直在该培训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服务公司也未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姜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50元。2006年11月26日,培训服务公司以姜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了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但未通知姜某,双方在2006年11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姜某因要求培训服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果,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该培训服务公司辩称,姜某的社会保险费在公司成立时曾做过专门研究,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费;姜某系违规被辞退,故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认为,培训服务公司注册成立后,从2006年4月至11月期间,姜某与培训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培训服务公司应依法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应将社会保险费直接发给姜某个人,故姜某要求培训服务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应予支持。2006年11月26日,培训服务公司对姜某作出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但未通知姜某,故此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姜某在培训服务公司工作是在2006年度内,故姜某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应支持。
  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9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1.培训服务公司为姜某缴纳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姜某月工资为1050元,姜某应将自己缴纳的部分交给培训服务公司,由培训服务公司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姜某要求培训服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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