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三期”女工赔偿争议案
佚名 2007-6-4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广州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翌亭、梁硕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地址深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地址广东惠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深圳办事处、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某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办事处)是经二商登记的隶属于被上诉人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企业非法人单位。上诉人在2003年9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办事处工作,从事工程师职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40元。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办事处以上诉人“因违反国家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条例,给公司造成声誉损失”为由将其辞退,上诉人同日离开被上诉人办事处。上诉人分别在2004年2月14、21日,3月13、27日,4月10日休息日加班共五天,被上诉人办事处对该加班工资至今未支付。2004年4月22日,上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上诉人向其户籍地广州开发区夏港街计生办领取准生证,2004年5月16日,上诉人生育一男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办事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办事处以原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办事处主张原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所以,被告办事处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办事处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办事处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原告连续在被告办事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给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办事处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事处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着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办事处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实行大小周工作时间制度,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办事处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至4月共5天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办事处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办事处支付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孕期、产期哺乳期共14个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办事处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问题,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办事处为其补交社保费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循行政途径要求社保局依职权向责任人强制收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八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4年4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931.17元(4040元÷20.92天×5×200%)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80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40元。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条例而违法强行辞退处于怀孕期的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不问上诉人是否同意,不准上诉人回去上班,没给上诉人任何赔偿或补偿,上诉人不得不申请仲裁和诉讼。一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合法”的主张,即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违法,同时又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这显然自相矛盾。本案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
二、上诉人既不违反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条例,也不违反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条例及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上诉人也不被一审法院采纳,即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违反了“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8条、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3条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项、第3条第(1)项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支付上诉人孕期、产期和哺孕期的工资。
三、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未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社保部门投诉,或直接申请仲裁。社会保险争议既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就应当审理。虽然,上诉人可循行政途径要求社保部门处理,但上诉人也有权选择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五、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上诉人,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申请仲裁,花费必要的仲裁费用。根据《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申请仲裁受到的仲裁费损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一方因对方的违约或侵权造成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l、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含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80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4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孕期、产期、哺乳期共14个月的工资56560元;5、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入职以来未缴和少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被上诉人违法辞退而申请仲裁和诉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仲裁费和诉讼费)233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办事处以上诉人违反国家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条例,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其作出辞退决定。但被上诉人办事处未能举证证明所称的公司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上诉人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仅属于企业机构,根本无权评判员工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性质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办事处的辞退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办事处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工作年限已满半年,故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又因被上诉人办事处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办事处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问题,由于本案不符合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不得在上述期间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生活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办事处在上诉人怀孕期间作出辞退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生活补偿费。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间。本院认为参照上述的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辞退女职工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办事处支付上诉人从辞退时至哺乳期满时的全部劳动报酬作为补偿是为合理,也即是从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孕期、产期、哺乳期共14个月的工资,共计56560元。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办事处为其补交社保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还提出因被上诉人违法辞退而申请仲裁和诉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湖区人民法院(N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1l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罗湖区人民法院(N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20元;
三、被上诉人某公司深圳办事处向上诉人支付从辞退时至哺乳期满时的全部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5656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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