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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劳动维权第一案:129职工诉工行赔偿376万元 佚名 2007-4-21

    红网10月21日讯(特约记者肖雄)2003年6月,原湘潭市工商银行129名职工与工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然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后,他们却发现,工行在与他们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方面均存在大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地方,一场长达数月的劳动维权行动由此展开。

    2003年8月18日,在多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129名职工依法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涉及资金多达376万余元。

    10月14日,湘潭市劳动仲裁庭公开审理了该市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桩劳动维权案。

    129名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

    1998年,湘潭市工商银行在全行范围内与员工分别签订了为期三年、五年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与何文渊、胡光明等129名员工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3日前后,湘潭工行与这129人签订了劳动解除合同和自谋职业协议,在给予他们每人7—15万元不等的补偿金后,便把这129人全部推向了社会。 

    据了解,早在1998年7月以前,原湘潭市工商银行何文渊等129名职工,都分别在其下属的湘潭市分行、牡丹支行、湘乡支行等单位工作,他们都属湘潭市工商银行正式职工,并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最长的超过了30年之久。被解除劳动合同后,129人的代理人之一何文渊说:“湘潭工行对待员工买断的补偿标准就像卖小菜价格一样随意变动,早中晚三个价。工行方面分别在以多个不同的《紧急通知》明确,2003年4月底前买断为5000元/年,5月为4000元/年,6月15日前为5000元/年,6月15日以后为2500元/年。”

    未经授权 合同被单方涂改

    1998年7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试行),129名员工与湘潭市工商银行重新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129名员工在湘潭工行连续工作都超过了10年以上,然而1998年7月签订的却是一个“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何文渊表示,他们是在解除合同时才知道自己签订的并不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当时,湘潭工商银行既没有告之他们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力,也没有告之合同到底签多长时间,而只要他们在合同上签个名就了事了。被解除劳动合同的129人的全权法律代理人之一彭迈表示,这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

    按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但是从1998年签订合同之日起一直到2003年7月10日前,129人中却没有一人拿到合同,全部被湘潭市工商银行所扣留。直到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他们的据理力争和劳动监察部门、当地媒体的介入下,他们才在今年7月15日前后陆续拿到了本该属于自己的那份合同。而且,在拿到合同书原件时,他们发现,劳动合同期限日期等多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部分,有人擅自添加了大量条款,有的是用手写,有的是铅印而成。

    失业保险手续办理涉嫌违规?

    何文渊说,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这129名员工却根本无法办理失业手续,这时,他们才发现银行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将他们的身份单方面界定为“自谋职业”,可是,当他们以“自谋职业”者的身份却在相关部门无法办理失业手续。被解除劳动合同的129人的全权法律代理人之一余彪说,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法定的福利。湖南省人民政府2001年3月27日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2000〉22号“关于银行系统参加失业保险规定”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享受失业保险”。湘潭市工商银行用“自谋职业”的身份而规避了失业问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湘潭工行应该纠正并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另外,他们还表示,工作满十年后不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但湘潭市工行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扣发、拖欠了他们2001年10月1日以来的两级档案工资和2003年1—6月的工龄补偿金。

    协商未果 申请劳动仲裁

    今年7月以来,129名员工与湘潭市工商银行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129名员工拿起了法律的武器,2003年8月18日,他们依法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劳动仲裁。

    他们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称,湘潭市工商银行在1998年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明显违法并采用了欺骗手段,导致合同无效,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湘潭工行违法扣发员工档案工资,应予以补发并依法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协助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手续。

    对此,他们向湘潭市工商银行提出了赔偿要求,请求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裁定湘潭市工行支付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每人1500元工资及25%的赔偿金375元,合计1875元/人,总计241875元;补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每人15696元及50%的赔偿金7848元,合计3037176元;补发少算的2003年1-6月工龄补偿金2500元/人及50%的补偿金1250元,合计3750元/人,总计483750元。以上合计376.2791万元。同时请求裁决湘潭市工行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手续。

    湘潭市工商银行:我们不存在违规

    2003年10月14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对于何文渊等129名原湘潭市工商银行的职工的要求,湘潭市工商银行全权代理人彭庆兵、代理人宋欣琳在仲裁庭上称,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全部通过了湘潭市劳动局的鉴证,并有劳动局盖章为证,所以合同在内容、程序等方面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合同被涂改的问题,彭庆兵只说是笔误,但并没有做具体的回答。至于合同的鉴定为什么没有鉴证员签章,彭庆兵也没有做出具体答复。

    彭庆兵表示,从1998年合同签订近5年来,双方并没有对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工行与员工各方均履行了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合同是员工自愿申请的,如今年6月份工行方面还要求员工慎重考虑,并允许员工可以撤回自谋职业申请,不存在欺诈与威胁问题。另外,银行方面还称,在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时,工行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少算更没有拖欠一分钱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存在再给予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工行并没有拖欠员工工资。员工自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承诺接受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同时,银行作为企业法人,有权根据自主确定其发放工资的方式与水平,为员工核定档案基础工资标准,只是作为员工调动转移工资关系的依据,而且在调整工资的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在调整员工档案工资时实际工资不作变动,员工对不按档案工资发放的规定应该完全知晓,他们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湘潭市工商银行按照企业性质与经济效益给员工发放的绩效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

    至于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彭庆兵表示,从1994年1月起至200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行已为129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从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起至解除合同时止,已经不间断地为129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另外,从2003年1月至6月合同终止时截止,工行已为129人缴纳了医疗保险。所以,在合同履行期间湘潭工行都按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了缴纳各种保险金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至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问题,他表示,129人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劳动部门决定办理,银行已经交纳了失业保险金且提供了相关证明,银行作为企业无权干涉。

    仲裁委员会:15日内裁决

    经过四个多小时的审理后,仲裁庭调解无效,仲裁员宣布将在15日内进行裁决。湘潭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介绍,由于涉案人数多、资金大,此案已成为湘潭市有史以来在劳动维权案中最大的案子,目前此案已引起省劳动厅等部门的关注。另据了解,在14日开庭审理中,被解除劳动合同的129人全部参加了旁听。

    129名职工向湘潭工行索赔376万续:职工不服裁决

    备受各界关注的原湘潭市工行129名职工向工行索赔376万元赔偿金一案,近日有了仲裁结果:11月10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胡光明、熊胜国等129名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对此,129名申诉人表示不服,将依法向法院起诉。

    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减员增效过程中,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经被诉人及其上级部门批准,双方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实际支付补偿金,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被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依法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已依法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申诉人再提出双方于1998年订立的合同无效,要求经济补偿等申诉请求,在法律上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3项保险基金,办理失业、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至于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支付 2001年两级档案工资问题,由于被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远高于申诉人的档案工资,而且双方实际履行无异议,所以申诉人的档案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的依据,该项请求也难以支持。

    对此裁决,129名申诉人均表示不服。他们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对被诉人与之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他们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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